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主 旨:轉知衛生福利部函釋社會工作師依「育嬰留停照顧彈性化新制」政策辦理時所適用停(歇)業規定事宜,請查照。
說 明:
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3日衛部救字第1150107309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社會工作師法(以下簡稱社工師法)第11條規定略以,社會工作師停業、歇業、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,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。復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5日衛部救字第1070133306號函釋略以,社會工作師育嬰、侍親或進修留職停薪之申請係屬任意性規範,基於社會福利服務品質、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分布管理之維護,應依社工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。
三、勞動部為育有三歲以下子女之家長(員工)工作期間,可能遭遇傳染病導致停托(課)等不可抗拒因素,有短期請假育兒之需要等情,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,增訂以日為單位申請之新制育嬰留停(合併以30日為限),與依個人意願(任意性規範)申請相對期間較長之舊制育嬰留停有別。爰為配合前揭政策,執業社會工作師依115年1月1日施行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,申請以日為單位之新制育嬰留停,得免依社工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停業;惟依既有規定(舊制)申請之育嬰留停等非屬前開情形者,仍應依社工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。
四、本案資訊已同步公告於本府社會處官方網站,倘有需求請 逕自下載;另請副本單位依權責轉知所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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